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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共同在秦州区X镇天水中材水泥厂盗窃螺纹钢、钢筋等物,价值5172.19元;在此期间,王某甲又单独盗得该厂螺纹钢、钢筋、木材等物,价值4220.54元;王某乙单独盗得该厂螺纹钢、钢管等物,价值2093.09元。2010年1月26日,王某甲、王某乙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康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追赃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赃物全部追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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