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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a诉潘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村x街坊x号x室。

被告潘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郭a与被告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被告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7月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复婚,2000年6月原告卖掉住房住入被告所有的x村x号x室,因双方未复婚,原告于2004年7月离开被告家。期间,被告以去日本打工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因去日本未成功,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对余款1万元被告写下借条,写明五年后归还,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

被告潘a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有1万元未还,2004年7月10日被告还给原告x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已结清。邢a的借条我一直没找到,过了这么多年,原告也一直没来找过我,现在原告说还欠他1万元,应当拿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另外添加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7月离婚。2004年7月10日,原告书写便笺一份,载明:明天2004年7月10日交付壹万贰仟元给郭a,另外邢a欠潘a壹万元转交给郭a所有,并同时到场解决(日本回来后)。如果邢a五年不回国郭a将起述。今同时收到邢a欠潘a人民币壹万元借条。被告潘a在该便笺右下方写明“其余钱物已结清”,并签字。由案外人邢a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欠潘a人民币壹万元正。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案外人主张该1万元借款。

诉讼中,被告表示案外人邢a所欠1万元应由其本人主张,原告无权向邢a主张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便笺、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关键证据为由被告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0日的便笺,从该便笺行文内容的文字解释可以看出,当时被告将案外人欠其款项的借条交给原告,即被告将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由此可以推定当时被告确实尚欠原告1万元未归还。债权转让系双方的合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该意思在未到达案外债务之前是可以变更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该笔债权应由其本人主张,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未向案外人主张过权利,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对当初的债权转让意思进行了变更,对案外人的债权仍由被告主张,则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还应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供的便笺在文字有过添加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表示对便笺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a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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