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4岁。系赵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39岁。
被告于某某,女,37岁。系吕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31日,原告在乘坐64路公交车时与二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遭到二被告殴打。原告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部血肿,经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调解无效,现原告已花费数千元医疗费,被告不管不问,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939元及精神补养费1000元,共计393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对各项费用有异议,精神补养费无此说法。平乐派出所为什么只处理我们,不处理原告。我们只赔偿合理费用,其他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31日上午9时许,在平乐镇政府门口,于某某因上64路公交车拥挤与赵某蓝、赵某甲发生争吵、撕拽,继而吕某某上前对赵某蓝、赵某甲进行殴打,于某某对赵某蓝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孟津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对吕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对于某某行政罚款400元。原告赵某甲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部血肿。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364.28元。出院证显示医师意见为: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休息3周(卧床)3、不适随诊。后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于某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补养费等共计3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殴打原告赵某甲,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损失,由于某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关于某告要求的各项损失:1、对医疗费2364.28元,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属合理费用,应予认定。2、对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确需陪护一人,依据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护理费应为:42.4元(10.6元/天×4天=42.4元)。3、对误工费,原告还需休息3周(卧床),应为265元(10.6元/天×25天=2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各自为42.4元(10.6元/天×4天=42.4元),计84.8元。5、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86.48元,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吕某某所致,被告吕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86.4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代审判员朱自豪
代审判员蔡金庄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