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62年11月28日,汉族,无业(原告之妹)。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林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因年老患病,无人照顾,社保工资也在被告处,生活无来源,要求处理。经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其社保工资也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要求自己领取社保工资并由被告支付2010年元月至8月的生活费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甲由赵某乙照顾,原告社保工资从2010年9月起由赵某乙领取;
二、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前付给原告2010年1月至8月的生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文振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