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太康县X镇程庄X胡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至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至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同居后共同财产,无同居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一子郭某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至郭某璇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