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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邹某某。

被告:王某甲。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清良。

被告:王某乙。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邹某某、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23日向被告邹某某、王某甲位于官塘新区财富集团工地运送砂、碎石、片石等建筑材料,共计x元。被告邹某某、王某甲收到材料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元,经双方结算材料余款x元未付,被告邹某某、王某甲二被告共同签字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经查明,被告邹某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对于所欠货款系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某乙亦应对应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就剩余材料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对原告置之不理。由于三被告拒付余下材料款x元,所产生的利息8335元,共计x元。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8335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进行质证:1、借款单;2、“结算清单”;3、户籍证明。

被告邹某某、王某甲辩称:二被告是财富集团工地包工头汤静聘用的人员,王某甲负责管理财务,邹某某负责验收材料,故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点原告是明知的。被告王某甲应原告的要求写的单子,不是结算单,只是证明原告向汤静工地供货情况,并不是王某甲承认收了原告的货。邹某某在单子上的签字也只是证明王某甲写的是事实。二被告出于好心给原告写证明,是想帮原告证明其提供沙石给财富集团官塘工地的事实,便于原告找汤静要钱。原告清楚是跟汤静协商沙石采购事宜,跟二被告没有关系,付款责任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二被告是滥用诉权。单子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以王某乙是邹某某妻子为由要求她承担责任,也没有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王某甲就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进行质证:1、建筑施工合同;2、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3、借款单四份;4、证人张仲祥、李栋源、金柳春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诉讼举证的“结算清单”内容为:“财富集团官塘工地(汤静工地)1、卢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23日运砂、碎石、片石收料11单,总共结算款x元(贰拾伍万捌仟柒佰捌拾壹元正)。2、卢某某已借支款①王某甲借款x.-;②王某付款x.-;③汤总付款x.-;小计x.-(壹拾壹万元正)3、现尚欠卢某某的砂、石款x.-(壹拾肆万捌仟柒佰捌拾壹元正)。”落款时间:2009年2月1日。邹某某署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王某甲也签名并落款上述时间。原告也在该单据上签署:“送料人:卢某某”并落款上述时间。原告根据该证据起诉三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邹某某当庭确认王某乙为其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其举证的所谓“结算清单”仅体现“财富集团官塘工地(汤静工地)”收到原告砂石材料总计x元,原告已借支款x元(王某甲付款x元、王某付款x元、汤总付款x元),现尚欠货款x元的情况。原告提出上述“结算清单”上的汤静工地是被告邹某某、王某甲写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汤静这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汤静跟被告邹某某、王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王某甲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不实,当时就应该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一张,而不是时隔10个月之久,还以该“结算清单”作为唯一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邹某某、王某甲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邹某某、王某甲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721元,退回原告卢某某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柳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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