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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诉陆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

被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徐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秦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17时1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车辆在本市X路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秦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510.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62元、交通费23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0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40,81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略)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秦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陆某某、秦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进行鉴定未告知被告。原告事发当天至中山医院治疗,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卡均系长乐路地段医院的,医疗辅助器具发票没有日期,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事发当日的病历资料;交通费应与病史资料对应;误工费同意按照个体经营户的行业标准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900元/月计算;物损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7时1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车辆在本市X路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L1椎体骨折。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华某某因车祸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华某某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略)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原告损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10.40元;原告为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提供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品名规格处分别写有“腹带”“6714”的发票两张,该证据无法表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以及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凭据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8,000元符合本市(略)行业收费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兴九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上海兴九益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东路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闵行古美南方佳佳百货店的营业执照、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闵行古美南方佳佳百货店缴税证明,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13,2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910.4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7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物损费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鉴定费1,500元、(略)费8,00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华某某人民币81,586.40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人民币9,500元;

三、被告秦某某对被告陆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582元,被告陆某某、秦某某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沈恒澄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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