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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与被告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女。

委托代理人解XX,男。

被告蔡XX,男。

原告钱XX与被告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其与被告蔡XX系邻居。被告入住康弘路房屋前将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在该房屋门前安装了一扇新的大门,并在新大门的里面靠墙安装了壁橱一只和吊橱一只。2010年6月份左右,其入住被告隔壁的X室房屋时发现了被告的上述违规搭建行为,故通过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和居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仅拆除了安装的新大门,对新大门的门框及里面的壁橱、吊橱不愿意拆除,故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的违规搭建行为,给其带来了不便,影响到其搬大件物品,且被告占用的是共用面积,安装的门框外有消防栓,也存在救火方面的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将安装的门框、壁橱、吊橱予以拆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3张、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蔡XX未当庭答辩。

本院曾传票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参加庭审,因被告蔡XX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至被告处核实未到庭原因时得知被告身患癌症现在周浦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前往周浦医院向被告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告称,其于2007年就查出患有癌症,之后就进行了入院手术治疗,并经过多次的化疗、放疗。今年8月病情复发后又入院治疗,9月1日出院,出院后因病情严重故于9月28日又入院治疗。其今年取得了康弘路X室的拆迁安置房屋后,考虑到其的病情可能不久于人世,家中只有妻子和岳母居住,在房屋门前另外安装一扇防盗门是出于她们的安全考虑,且其的壁橱和吊橱是安装在其的墙壁上,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方。后经物业部门及区执法大队的调解,其已将新装的大门拆除,现在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物业部门和区执法大队也没有再提出异议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12日当天,本院核实了被告蔡XX未出庭原因后,又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另外安排庭审时间,并向被告释明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表示其上述意见即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不再出庭应诉,由法院缺席判决。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因原有住房遭遇拆迁而分别安置至康弘路X室、X室房屋。被告蔡XX在入住X室房屋前将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在该房屋门前移出部分距离安装了一扇新的大门,并在新大门里面靠墙安装了壁橱一只和吊橱一只。2010年6月份左右,原告钱XX入住被告隔壁的X室房屋时发现了被告的安装搭建行为,故通过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后被告拆除了外移的新大门。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安装的外移的新大门的门框及里面的壁橱、吊橱影响其搬运大件物品,且占用了共用面积及存在消防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拆除外移的门框、壁橱及吊橱。

另查明,康弘路X室房屋已经由原告钱XX于2010年7月份左右出租给他人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相邻纠纷案件,相邻妨碍的构成必须建立在影响他人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方面。根据原告钱XX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本院前往康弘路X室、X室房屋实地核实了被告蔡XX的安装搭建行为,被告确实在其入住的X室房屋门前移出部分距离另行安装了门框,并在门框内靠墙安装了壁橱一只、吊橱一只,但从现场来看被告安装的上述物件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正常通行及安全,也并不影响原告搬运大件物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物件占用了共用面积的意见,因对违规搭建或者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罚属于行政权范围。原告认为消防栓的位置距离被告安装的门框较近,会影响到消防救火的意见,因消防栓位置是在被告安装的物件范围之外,且被告对消防栓位置并未改动,不构成对原告的相邻妨碍,至于是否会影响到消防救火等公共安全,是否符合消防规范,亦属于行政权的认定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钱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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