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订婚,12月举行婚礼,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与被告不了解,结婚方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欠债,讨债人不断,因此被告于2008年9月离厂出走至今无音。我与被告结婚时间仓促,结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且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于某某说我好逸恶劳不是事实,结婚后我与原告于某某形影不离,互相体贴,互相照顾,我的出走是因原告于某某容易生气,激动,常为小事作出不可思议的举动,我们夫妻感情相当不错,为了家庭,为了父母

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9月原告、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于某某遂于2008年11月24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