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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苏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起依法管理位于xx区xx路x弄的小区(即宝南新村二期)。被告自2000年1月17日入住该小区x号x室。原告虽然已尽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1月起拒付物业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853.68元;二、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苏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南新村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1998年6月1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0.30元/平方米/月;2、保洁费0.10元/平方米/月;3、保安费0.10元/平方米/月。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该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居住小区成立了上海市闵行区X村业主大会后,于2006年1月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该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上海市xx区xx路x弄(即xx新村)委托乙方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委托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0.50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半年中旬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由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X村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仍按0.50元/平方米/月计算,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对小区履行物业管理义务。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84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x区xx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和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34.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因本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收已就该费用作出判决,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34.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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