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陆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陆某之委托代理人岑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12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某路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上行至某马路边时,被告陆某驾驶的沪某轿车同方向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并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陆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护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某民币(币种下同)98,049.20元(28,838元/年×17年×20%);2、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3、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误工费11,200元(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10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7、医疗费1,309.2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元(被告陆某垫付),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某赔付,此外物损费(手镯)1,000元,其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赔偿200元,被告陆某赔偿800元,保留今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陆某垫付的交通费200元及护理费3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返还。
被告陆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外,其余均无异议,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397.82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交通费200元及护理费33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医疗费数额认可,但要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包括复制片子、诊疗费和乙类自付部分共计180.96元,再予以赔偿,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外,其余和被告陆某意见一致。至于被告陆某垫付的医疗费43,397.82元数额认可,但其中原告使用内固定材料的费用在医保范围内只能赔偿一半,其他医疗费只同意赔偿基本医保范围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2时许,原告沈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近制造局路约100米处,适遇停在路边被告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轿车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沈某撞倒,造成原告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沈某即被送往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1日原告沈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陆某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
2010年5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沈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沈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沈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沈某与两被告确认:残疾赔偿金98,049.20元(28,838元/年×17年×20%)、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11,200元(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原告沈某支付医疗费1,309.20元,物损费(手镯)1,000元,其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赔偿200元,被告陆某赔偿800元;被告陆某为原告沈某垫付医疗费43,397.8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3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原告沈某提供劳动合同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记帐凭证,证明其受伤前在上述单位工作,月收入2,000元/月,因伤休息10个月,造成误工损失20,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沈某提供的为劳务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原告沈某有稳定的退休养老金,且未因事故而减少,不认可20,000的劳务损失费,至于原告沈某要求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的误工费11,200元的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陆某表示认可上述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记帐凭证、损坏的手镯,被告陆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陆某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及原告沈某均同意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沈某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超出部分和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陆某赔偿,被告陆某垫付的交通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两被告对原告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被告陆某对原告沈某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误工费,退休人员可以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报酬,况且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某公司工作,鉴于其提出的误工损失计算方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沈某的受伤程度,原告沈某4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两被告提出的30元/天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沈某为治疗骨折至医院就诊和进行相关鉴定,必然会产生诊疗、复制摄片等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陆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沈某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沈某,结合原告沈某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沈某提出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包括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某医疗费人民币1,309.2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某民币98,049.2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0元,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3,049.20元;
三、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陆某垫付沈某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7元,由沈某负担人民币182元,陆某负担人民币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