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孙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布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孙X、孙X与被告吴X、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孙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布X,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孙X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业主。两原告在入住X室后发现,X室的防盗门为向外开启,因该防盗门的开启会给两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公共走道造成不便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将涉讼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
被告吴X、张X辩称,涉讼防盗门是两被告在2009年装修房屋时安装的,当时两原告尚未入住该房屋,故无法征求两原告意见。现因涉讼防盗门对两原告并不构成影响,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产权人。2009年,两被告在装修X室时,将原有进户门外改装为向外开启的防盗门。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经现场查看查实,涉讼封闭式防盗门与X室进户门相距约90厘米,向外开启部分约为80厘米,门前走道宽约102厘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两被告出于居家安全目的安装防盗门,尚属合理,但应慎重考虑安装的式样,避免对邻人造成妨碍。涉讼防盗门在向外开启的过程中确会给两原告使用公用走道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故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改建费用由被告吴X、张X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吴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