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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史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待转弯机动车道内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史某某驾驶车主为史某某、牌号为苏x小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苏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416.1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10,6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56.45元。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待转弯机动车道内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史某某驾驶车主为史某某、牌号为苏x小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原告还在该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16.1元、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56.45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峰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9年12月18日,(略)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在7,5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4,000元。

另查明,苏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史某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略)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史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120元),确认为6,7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计算损失时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4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38,852.5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31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略)费4,000元,合计5,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9,868.55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75,61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5,31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4,252.52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6,101.02元(其中(略)费全额赔偿)。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75,61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48元,被告史某某负担758元,被告史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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