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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0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9年9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分别以1200元、800元的价格从何守仁(已判刑)手中购买两辆其盗窃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作为自己家庭使用。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又通过与何守仁介绍联系,蒋曰敏(另案处理)又从何守仁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其所盗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均已追回。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合计5530元。

2、2009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何守仁(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其盗窃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徐某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何XX、蒋XX、汪XX、袁XX、袁XX、袁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户籍证明、被追回所盗电动车的实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购买的赃车已全部上缴公安机关,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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