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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梁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玉荣,(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梁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霍某某和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当事人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在(略)岑城镇X路X号处,被告霍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转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用x.2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为四级伤残)、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2224元、住院伙食费23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45元,合计x.2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x.22元,判令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某、梁某某辩称:对交警的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已与被告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调解协议履行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霍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才正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强制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余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内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及依据;2、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林某某的(略)第五中学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复印件、(略)第五中学证明复印件、梧州市教育局的三好学生奖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在(略)第五中学读初中。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岑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霍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略)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略)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瑞康医院住院收据原件各一份和门诊收据原件若干份、自购药发票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及费用。

4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09]精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

5、交通费发票原件三份、住宿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249元及住宿费375元。

被告霍某某、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霍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1日11时50分,被告霍某某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略)岑城镇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林某某骑自行车在(略)岑城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当两车驶到新北路X号会车时,由于被告霍某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且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林某某骑自行车无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x.96元。(略)人民医院诊断病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情况:有运动性失语,右手活动欠灵活;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8月25日原告转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831.18元。瑞康医院诊断病情为:1、脑外伤综合症(颅脑外伤后遗症或痿症);2、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瑞康医院的医嘱:1、畅情志避风害;2、继续院外治疗,建议休学壹年;3、不适随诊。2009年9月10起原告到瑞康医院、(略)人民医院、(略)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到2010年月5日10止在瑞康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936.59元,在(略)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37.35元,在(略)中医院用用医疗费3888.5元,此外原告还自购药用去药费302.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9日鉴定为四级伤残,此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审查明,事故车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霍某某借被告梁某某的摩托车使用。被告梁某某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属农业户口,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原告在(略)第五中学读初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交通费249元及住宿费375元。原告受伤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所用的医疗费x.96元属被告霍某某支付,此外被告霍某某还支付现金2400元给原告到南宁瑞康医院治疗,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也支付现金1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用。案件在审理中,经本院2010年6月28日主持原告与被告霍某某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霍某某于当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霍某某一共赔偿人民币x元(包括已支付的x.96元和2400元)给原告,诉讼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霍某某自愿负担,在被告霍某某履行协议义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霍某某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霍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致残的,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且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核实如下:1、医疗费x.98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中学就读多年,故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70%=x元;3、护理费:住院58天×农林某行业x元/年÷365日=2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40元/天=2320元;5、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249元和住宿费375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属4级伤残,可支持x元。合计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霍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对上述损失x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应赔偿x元给原告,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应再赔偿x元给原告。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x元,由于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霍某某赔偿给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霍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协议所约定x元赔偿款,因该调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损害被告安邦梧州支公司的利益,属合法有效协议,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霍某某按调解协议执行。被告梁某某属事故车的车主,其出借事故车并没有过错,故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某,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x元给原告林某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被告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辛平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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