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现于上海市某(略)所(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略)决定书》,查明原告吸食冰毒成瘾严重,决定对其强制隔离(略)两年(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虽然吸食毒品,但是原告从未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或强制(略)过。原告认为自己是可以通过社区(略)以戒除毒瘾的。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略)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辩称,原告经尿检和头发检验,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另原告在2000年曾因吸毒被强制(略)三个月,属于吸毒成瘾严重,故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丁某某笔录一份、工作情况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某地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头传唤至被告所属某派出所进行询问。
2、尿样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原告2009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经检测,原告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
3、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原告2009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头发中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
4、《强制(略)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曾被强制(略)三个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009年10月14日的笔录中警察询问自己有无前科时,自己没有回答,该行是空白的,现在笔录中记载的前科是在自己看阅笔录签名后加上去的。自己没有因吸食毒品被强制(略)或劳动教养等前科。对于证据4有异议,自己没有被强制(略)过,决定书中没有自己的签名认可。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可以适用社区(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9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受理。当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传唤原告至该所进行询问,委托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略)两年的决定。2009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强制隔离(略)决定书。自该日起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和时间节点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吸毒人员,2000年1月,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略)三个月。2009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接举报后将原告带至该所询问。经上海市某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结论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检验,结论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强制隔离(略)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略)两年。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略)的法定职权。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略),现又吸食毒品。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略)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强戒决字(2009)第某号强制隔离(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丁雅玲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王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