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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诉郑××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

委托代理人曾擰清,上海曾擰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斌,上海曾擰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

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擰清、赵斌,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诉称,婚初关系较好。2009年3月被告在网上以“老公、老婆”和他人相称,双方感情出现裂缝,被告曾写下保证书;2009年10月被告患性病,还对原告动粗;2009年12月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非但未予以支持与安慰,反而对原告施暴,原告离家居住;在2010年4、5月间原告与异性在宾馆开房,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辩称,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努力赚钱负担家庭及原告母亲医疗费,2009年底原告母亲需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母亲出售房屋,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未对原告动粗。因单位外地员工加班需住宿,故原告作为店长以自己身份证为员工在宾馆开房,并非与异性开房,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他人在网上聊天,致双方关系有隙,2009年年底原告母亲生病后,原告离家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致夫妻关系有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现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生活,给自己一次机会,希望原告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殷×要求与被告郑××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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