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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3月中旬,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以及手枪1支、子弹3发,并将毒品藏匿于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汽配城A区X幢X号X室的暂住处,伺机以贩养吸,手枪及子弹交与杞某某(另处)藏匿于位于嘉定区X路X号X室杞某的暂住处。

公安民警根据举报,于2009年3月25日16时许,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暂住处门外将其抓获,并在其轻便摩托车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体1包,毛重9.67克(含塑封袋),淡黄某粉末状物体1包,毛重50.54克(含塑封袋),白色晶状物8包,毛重7.04克(含塑封袋),后在被告人徐某某暂住处进行搜查,在东侧卧室床底下查获保鲜盒2只及电子秤1部,其中大盒内有白色晶状物21袋,小盒内有白色晶体状物1袋,在西侧房间电脑桌上查获白色晶状物1小袋及“冰壶”2只。

2009年3月25日晚,杞某(另处)携枪至公安机关自首。

经鉴定,从徐某某处缴获的41.17克白色晶体和9.18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9.95克淡黄某粉末,2.02克白色粉末和0.52克黄某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为国产“64”式手枪弹,未被击发,为有效弹。

缴获的毒品和枪支弹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杞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磅记录》、《没收财物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贩养吸,以牟利为目的,买入、储存甲基苯丙胺50.35克,氯胺酮52.49克,虽尚未卖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所控罪名为运输毒品罪有误,依法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枪支后运回上海的暂住处,并予藏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行,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对其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的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本案的枪支、弹药亦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某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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