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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王某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郁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轿车沿横桥路由西向东驾驶,至浦东新区X路口,遇黄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陈某某)沿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驶入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某和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和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黄某的赔偿主张。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090.86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872.86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800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坚持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7时15分,被告范某某驾驶苏F-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路口,遇案外人黄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陈某某)沿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驶入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某和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超过规定时速,且其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骑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某某分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090.86元。2009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事故发生时系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分公司员工,2006年2月始借住于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季某某家。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浦东新区X镇派出所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与黄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黄某的赔偿主张,于法无悖,应予照准。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分别确认为10,800元、2,400元、1,800元、340元、42元、1,400元。对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4,090.8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67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系九级伤残,确认赔偿系数为0.2,计算20年,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认为106,7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某,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启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23,572.86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6,543.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6,543.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00元和医疗费费189元,余款4,55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69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79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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