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张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造成双方摩擦不断,被告有某某、诈某等恶习,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女名张甲,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某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某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