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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卢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X国道与九州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卢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柴某、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柴某、卢某某承担。

审判员陈慧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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