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周立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某龙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3月独自外出务工,至同年7月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也未见被告的音信。现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杨某,且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人赵某某(长青乡X村秘书)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因在广州打工相识,并自愿确立恋爱关系,二个月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约一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06年7月,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虽寻找过被告,但一直没有音信。原告遂于2007年9月向本院白果人民法庭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无音信。被告外出后,原告也时常外出务工,所生小孩杨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负担其生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留存原告处。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杨某,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衡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衡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又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又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无音信,双方分居已满年余,应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发生的矛盾,也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杨某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杨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立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某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