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景全,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全、被告刘某某、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吉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X路口撞在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吉林x号农用车尾部,致使坐在轿车内的原告受伤,住乾安县中医院治疗45天,被告不负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5元。
被告刘某某辨称,听法院判。
被告顾某某辨称,听法院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吉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X路口撞在前方右转弯的顾某某驾驶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吉x号轿车内乘车人艾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某某无责任。同日原告住乾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鼻背部全层挫裂伤、鼻骨骨折、唇部半层挫裂伤、颈4-5、颈5-6、颈6-7间盘后突。2008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鼻背部全层挫裂伤、唇部半层挫裂伤治愈,鼻骨骨折、颈4-5、颈5-6、颈6-7间盘后突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书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共花付医疗费8085.58元,急诊医疗费1270元。2009年1月1日住吉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15日,花付医疗费7057.05元。2009年1月14日在吉林铭医整形美容医院花付人民币200元,诊疗项目为多波长,无医嘱,且在住院治疗中。原告提供去长春客车票据9张,金额406.5元。原告住吉林省第二医院住院往返车费应为两人乘客车往返,车费为194元。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作鼻部磨削手术,未住院治疗、未持医嘱,所花付诊疗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在二被告,故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人民币x.02元(其中医疗费x.63元、误工工资55天×55.44元/天=3049.2元、护理人员工资55天×55.44元/天=3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交通费194元、合计x.03元的80%)。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人民币5091元(赔偿款合计x.03元的2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816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民
审判员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