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唐某某,女,1957年月10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某某至今未予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衡山县自来水公司有工资一千七百多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唐某某在衡山县自来水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扣留(或提取)1000元/月,从2009年8月份起扣满本案执行标的之日止,扣留款项由本院与被执行人唐某某所在单位财务室结算提取(半年结算提取一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应安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校对责任人:周应安打印责任人:刘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