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某某2008年10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37.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37.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忠喜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