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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6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二胶厂华光园区前时,与王XX驾驶的左转弯自东向西斜过道路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11月17日,朱某某赔偿王XX的家属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二胶厂华光园区前时,与王XX驾驶的左转弯自东向西斜过道路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11月17日,朱某某赔偿王天志的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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