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331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珍,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到8月被告在我单位赊购农药苗款合计6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为我单位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认识柳某,我是在原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黄宝库手赊欠的农药,这个钱是属于沃鑫辣椒公司的。如果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黄宝库来出庭,我可以给钱,但我们之间还有帐。我确实欠原告的农药钱6000元,同意偿还,但必须黄宝库到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因欠原告农药及苗款人民币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农药及苗款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乾安县沃鑫辣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认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极

二○○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