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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蒋XX诉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身份事项见上。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陈XX、蒋XX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暨原告蒋XX的代理人、被告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上海市XX路X号X室产权人,被告为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2月,被告将原为自行车库的地下室出租案外人,供其作仓库使用。后疑因原告屋内浴缸底部积水造成案外人放于仓库内的物品损坏。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补偿款15,000元、鉴定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明知地下室为自行车库,并非仓储建筑,无法达到防水、防火标准,却依旧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在未征得业主同意和通告的情况下,擅自挪作他用。因被告的这一行为,造成原告总计20,400元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为20,400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经业委会同意代为出租地下室,出租收益用于物业管理费的不足,受益人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造成案外人的损失,疑因原告浴缸积水所致,根本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X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该房屋所在楼宇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系争房屋所在大楼物业管理费全部按售后房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缺口很大,故经业委会的同意,被告将大楼地下室X室出租给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仓库,出租收益用于补充XX大楼物业管理费的不足。2008年,XX公司起诉原告,称因系争房屋内浴缸底部积水渗漏,导致其存放于仓库内的物品损坏,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法院一、二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XX公司损失1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证明、补充条款、判决书、调解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与XX公司就大楼地下室X室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其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XX公司存放于仓库的物品遭受损失,与被告将地下室出租给XX公司无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蒋XX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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