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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

法定代表人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多次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运建筑板材。经2007年10月22日、2009年8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05,967.9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5,967.9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计5,626.90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105,967.90元运费不持异议,但系因被告客户欠其款项多达30余万元所致。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原告XX公司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运建筑板材。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形成书面《运输确认单》,被告确认“运输总价为:1,040,565.26元,已付748,170.01元,剩余部分于10月26日前付清”。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形成书面《与山东XX公司杨XX往来账明细》。被告确认“截止到2009.8.17上海XX有限公司尚欠杨XX合计人民币105,96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输费,逾期则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自2009年8月17日被告确认欠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05,967.9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26.90元。

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90元,减半收取为1,265.9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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