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同年1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任某某乘坐张××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濮阳市X路重庆美发厅,以该美发厅的孙××欠账为由,与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某拉住孙××的左胳膊推搡,并用菜刀刀面拍孙××左肩部,致孙××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张××、程××、赵××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徐朝阳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