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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男。1983年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经电话约定,于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至本市X路X号“华迈宾馆”X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1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赵×的0.67克白色晶体、0.49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忻××、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祁××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潮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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