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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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外号“凤毛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罗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丙,外号“向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丁,外号“青青”,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戊,外号“六妹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21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向某戊的亲友。

被告人杨某己,外号“杨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青犯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向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某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进、人民陪审员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青、向某戊、杨某己、向某庚,被告人向某戊的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杨某己等人相互结伙,在洪江市八面山农场下坪江电站、铁山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某地、深渡乡X村X组牛石洞水电站施工工地、硖洲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安江互通段某地、硖洲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收费站、熟坪乡X村、大崇乡X村、硖洲乡X村高速公路两丘田大桥下、硖洲乡X村高塘界联通基站、硖洲乡X村一电排站内、硖洲乡X村牛屁股地段、熟坪乡乾龙某电站、龙某乡大水田变电站、邵怀高速公路竹田收费站生活区、黔城镇渔塘溪地段、中方县竹田地段、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内、硖洲乡X村两丘田大桥桥头、洞口县X乡X村、洞口县X乡X村岩场、雪峰镇X村冷水坳移动基站、洪江市职业中专学校、雪峰镇X村冷水坳移动基站、铁山乡杨某溪岩场、深渡乡X村金寨基站信号塔施工工地、湾溪乡花树脚联通基站、硖洲乡八门岩场、硖洲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某目部等地多次盗窃各种型号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铜芯电缆线、高压铝芯电缆线、电动机等物,然后销赃至(略)被告人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

以上被告人段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26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9550元;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2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4090元;被告人向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9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4650元;被告人向某丙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1680元;被告人向某丁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1100元;被告人向某戊参与盗窃电力设备作案1次,涉案价值8800元,获赃款500余元;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电力设备作案1次,涉案价值8800元,获赃款400余元;被告人向某庚收购盗窃所得赃物19次,涉案价值x元。

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使洪江市公安局得以侦破洞口县X乡X村变压器被盗案,洪江市X乡X村电动机被盗案及洪江市X乡邵怀高速公路两丘田大桥下高压铝线被盗案,有立功表现。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杨某己、向某庚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龙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某壬、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辛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伙同他人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被告人向某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刑事责任,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向某庚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于2007年1月、2月以及9月7日共计4次所盗窃的电缆线均认定过长。

被告人罗某某、向某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于2007年2月的1次所盗窃的电缆线认定过长。

被告人向某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向某戊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向某戊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某戊的盗窃行为没有危害不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仅仅危害了工地用电,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盗窃罪处罚;2、被告人向某戊没有邀伙过谁,只是在罗某某和段某甲面前提出深渡乡X村牛石洞水电站施工工地有一台变压器可偷;3、被告人向某戊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仅只是守车望风,不是本次盗窃的主犯,是从犯;4、被告人向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戊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己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庚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杨某己等人相互结伙,骑摩托车携带钳子、钢锯、扳手、起子作案工具在洪江市八面山农场下坪江电站、硖洲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工地、深渡乡X村牛石洞电站工地、洞口县X乡等地多次盗窃各种型号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铜芯电缆线、高压铝芯电缆线、电动机等物,然后销赃至(略)被告人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和绥宁县X镇刘某元(已被取保候审)的废品收购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在段某飞(在逃)的邀伙下伙同向某某(在逃)等人窜至洪江市八面山农场下坪江电站,将该电站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7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8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9800元。

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某(在逃)窜至洪江市X乡X村一电排站内,盗走一台17千瓦的电动机及部分电动机连接铝线,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4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价值1030元。

3、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沈某窜至洪江市X乡X村陈家庄组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某目部,盗走氧气钢瓶2个,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1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约5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氧气钢瓶价值1040元。

4、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丙伙同段某某、段某某(均在逃)窜至熟坪乡乾龙某电站,将该电站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4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5、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丙伙同段某某乘坐被告人向某丙驾驶的“快快游”窜至洪江市X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某地土地坳大桥下,将该大桥下架设的铝芯电缆线割断盗走20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铝芯电缆线价值1600元。

6、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戊邀伙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杨某己窜至洪江市X乡X村X组牛石洞水电站施工工地,将用于该工地施工和生活用电的一台正在通电使用中的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2100余元,被告人向某戊、罗某某各分得赃款500余元,被告人段某甲、杨某己各分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8800元。

7、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良、段某某、向某林(均在逃)窜至洪江市X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两丘田大桥下,盗走高压铝线180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600余元,被告人段某甲分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高压铝线价值4237元。

8、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伙同段某某4人窜至洪江市X乡X村牛屁股地段,盗走架往邵怀高速公路的高压铝线1200余米,并将所盗得的线藏在被告人向某乙的家里。第二天晚上8时许,段某甲等四人又窜至洪江市X乡X村牛屁股地段,盗走架往邵怀高速公路的高压铝线700余米。尔后将两次所盗的高压铝线约2000余米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6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高压铝线价值3600元。

9、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乙在向某某的邀伙下伙同段某兵(已起诉)窜至洪江市X乡X村X组高塘界联通基站,将该基站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6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5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8800元。

10、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伙同段某某、段某某(均在逃)窜至洪江市X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安江互通段某丘田大桥工地,将该大桥上架设的型号为x平方毫米的铜电缆线割断盗走60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7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铜电缆线价值x元。

11、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3人窜至洪江市X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安江互通段某丘田大桥工地,将该大桥上架设的型号为x平方毫米的铜电缆线割断盗走30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20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铜电缆线价值9600元。

12、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某窜至洪江市X乡X村邵怀高速安江收费站出口右侧护坡,盗走铜芯电缆线2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4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铜电缆线价值560元。

13、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沈某、段某某、易某某(均在逃)窜至洪江市X乡八门岩石场配电房,盗走铜芯电缆线2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2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约5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500元。

14、2007年6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向某某、段某某窜至熟坪乡X村,将该村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3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2270元。

15、2007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丙伙同向某某、段某某窜至大崇乡X村,将该村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4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7200元。

16、200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丙伙同向某某、沈某、向某某(均在逃)5人窜至洪江市X镇渔塘溪地段,先将渔塘溪彩釉砖厂的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3个铜线圈盗走。接着,段某甲等5人又窜至渔塘溪村X组郭某某家背后,将郭某某家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3个铜线圈盗走。在回安江途中,向某某和被告人段某甲骑摩托车途径中方竹田地段某掉了4个铜线圈,剩余的两个铜线圈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每人分得赃款80余元。经鉴定,该彩釉砖厂被盗变压器价值8800元,郭某某家被盗变压器价值4800元。

17、2007年9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2人窜至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内,盗走铜芯电缆线12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5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836元。

18、2007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伙同段某某、段某某窜至洪江市X乡大水田变电站围墙外,先盗割了150型铝芯电缆线23米,当发现该电缆线是铝芯时,便丢弃在离现场约13米远的向某兰家背后的地里,然后又返回现场盗走185型铜芯电缆线22米,并于第二天将该铜芯电缆线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5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6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x元,该被盗铝芯电缆线价值4048元。

19、2007年11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乙2人窜至洞口县X乡X村,将该村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700余元,被告人段某甲分得赃款900余元,被告人向某乙分得赃款8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20、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伙同段某某窜至邵怀高速公路洪江市X乡X村两丘田大桥桥头小溪旁,盗走高压铝线30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3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高压铝线价值1450元。

2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3人窜至邵怀高速公路中方县竹田收费站生活区,盗走铜芯电缆线39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6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2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邀伙被告人罗某某、向某乙窜至洞口县X乡X村岩场,盗走高压铝线1200余米,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4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铝线价值2376元。

23、2008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乙邀伙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洪江市X镇X村冷水坳组移动基站,将该基站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7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约2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6200元。

24、2008年1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乙在向某某的邀伙下伙同洪江市X乡X村X组一个外号叫“猫几”的人(在逃)窜至位于洪江市X乡X村的职业中专学校围墙外,将该校的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16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约3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4500元。

25、2008年5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向某丁在被告人段某甲的邀伙下伙同向某某(已起诉)窜至洪江市X镇X村冷水坳移动基站,将该基站一台x的变压器内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仓库内,得赃款700余元,每人分得赃款约2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7000元。

26、2008年5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向某丁在被告人段某甲的邀伙下伙同刘某某(在逃)窜至洪江市X乡杨某溪易某某的岩石场,将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然后3人在被告人向某丁家中将铜线剥好后共称得铜126斤,其中刘某某拿走铜40斤,剩余的86斤铜被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丁销赃至绥宁县金屋塘,得赃款1950元,被告人段某甲分得赃款1050元,被告人向某丁分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27、2008年6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丁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洪江市X乡X村山金寨联通基站信号塔施工工地,将该基站工地上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龙某某将所盗的铜线销赃至绥宁县X镇刘某元的废品收购店,称得64斤铜,得赃款1330元。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9500元。

28、2008年6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向某丁在龙某某的邀伙下伙同向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洪江市X乡X村的联通基站,欲将该基站一台x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因无法打开变压器的盖子盗出铜线圈,遂将该变压器损坏后推下了山,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单位洪江市联通公司仍未找到该变压器。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500元。

29、200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庚在其(略)的废品收购店内收购蒋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盗来的变压器铜丝143斤,付款37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庚将其所收购的变压器铜丝转卖给一辆邵阳牌照的小型集装箱车的车主,得赃款3880元。经鉴定,蒋某某、蒋某某所盗该变压器价值8500元。

以上被告人段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26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9550元。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2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4090元。被告人向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9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4650元。被告人向某丙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1680元。被告人向某丁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x元,共获赃款1100元。被告人向某戊参与盗窃电力设备作案1次,涉案价值8800元,获赃款500余元。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电力设备作案1次,涉案价值8800元,获赃款400余元。被告人向某庚收购盗窃所得赃物26次,涉案价值x元。

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使洪江市公安局得以侦破洞口县X乡X村变压器被盗案,洪江市X乡X村电动机被盗案及洪江市X乡邵怀高速公路两丘田大桥下高压铝线被盗案,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壬的陈述,陈述了洪江市电力公司架设在硖洲乡X村牛屁股地段,通往邵怀高速公路的高压铝线前后二次被盗走1200余米和700余米的情况;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安装在自家屋背后的一台S7-10、x变压器内的3个铜线圈于2007年7月24日凌晨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在洪江市X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两丘田大桥桥头的高压铝线于2007年4月份被盗300余米的情况;

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在洪江市X乡杨某溪岩石场的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线圈于2008年5月26日晚上被盗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6月,洪江市八面山下坪江电站的一台型号为9-7-10的50千伏安的变压器的铜线芯子被盗的情况;

(2)证人杨某癸连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邵怀高速公路第19标段某地坳工地大桥下一根约200多米的胶皮铝芯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证人方忠民证明2006年11月,铁山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第19标段某桥下一根约200米的铝芯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证人曾宪成证明2006年12月的一天,洪江市X乡X组牛石洞水电站施工工地的一台S7型10KV/400伏容量为x变压器被盗的情况;

(5)证人杨某武证明2007年2月9日至3月3日期间,硖洲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安江互通段某丘田大桥工地型号为x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600米及型号为x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300米被盗的情况;

(6)证人王某证明2007年3月3日硖洲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两丘田大桥上两条铜电缆线被盗约900米的情况;

(7)证人陈波证明2007年3月在硖洲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收费站护坡的铜芯电缆线被盗140米的情况;

(8)证人龙某忠证明2007年6月5日熟坪乡X村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盗的情况;

(9)证人蒋某堂证明2007年6月7日大崇乡X村周家组用于供电的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被盗的情况;

(10)证人李以亮证明2007年6月7日早上他发现大崇乡X村安装的周家组松树脚附近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盗,导致多处停电的情况;

(11)证人李晓峰证明2007能1月17日晚上和2008年6月联通公司在硖洲乡秀建高塘界发射基站一台10千伏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和湾溪乡花树脚楠木山基站工地一台x变压器先后被盗的情况;

(12)证人段某生证明2006年4月和10月峡洲乡X村X组安装在拱桥前的一台17千瓦的电排电动机及连接铝线和安装在王某院的一台17千瓦的电排电动机先后被盗的情况;

(13)证人向某壬证明2007年11月中旬,洪江市电力公司从安江水厂架往秀建高速公路X标段某工的一条专用高压铝线秀建牛屁股至秀建三组地段某续两次被盗2000多米的情况;

(14)证人程祖望证明2006年10月下旬,熟坪乡乾龙某电站一台x、10KV型号为S-7-10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盗的情况;

(15)证人聂永明证明2007年9月29日晚上,龙某乡大水田变电站围墙外185型铜芯电缆线被盗22米的情况;

(16)证人向某兰证明2007年9月30日早上在她屋背后的一块荒地里发现了电缆线的外皮和一根未剥皮的铝芯电缆线的情况;

(17)证人刘某华证明2007年7月24日凌晨,黔城镇渔塘溪彩釉砖厂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的情况;

(18)证人谢小建证明2007年9月7日晚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内一根70型的铜芯电缆线被盗12米的情况;

(19)证人舒炉宝2007年11月24日晚洞口县X乡X村一台100千瓦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被盗的情况;

(20)证人杨某院证明2008年3、4月份洞口县X乡X村岩石场被盗四档高压铝线共1200多米的情况;

(21)证人李传林证明2008年1月11日凌晨、5月6日晚,洪江市移动公司建在雪峰镇X村冷水坳基站的二台变压器先后被盗的情况;

(22)证人何善俊证明2008年1月20日晚,洪江市职业中专学校墙外的一台3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盗的情况;

(23)证人向某富证明2008年6月中旬联通公司在深渡乡X村基站工地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的情况;

(24)证人段某庆2007年4月下旬硖洲乡八门岩石场配电房铜芯电缆线被盗20多米的情况;

(25)证人王某才证明2006年10月下旬硖洲乡X村陈家庄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某工项目部被盗氧气钢瓶两个的情况;

(26)证人蒋某某、蒋某某证明2008年5月22日凌晨他俩将所盗太平乡X村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销赃到安江镇X路向某庚废旧收购店内,向某庚知道他俩的铜线是盗来的情况;

(27)证人刘某元证明2008年6月16日下午他在绥宁县X镇废品店收购了两个40多岁男子偷来的变压器内的铜丝的情况;

(28)证人刘某青证明2006年6月16日公安干警在她与段某甲在安江镇衙门口的出租房内发现了一个段某甲的编织袋内装有钢锯、锯片、钳子、扳手等工具的情况;

6、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伙同段某甲、向某丁到深渡乡X村及湾溪乡花树脚移动基站各盗窃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的事实经过;

7、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08年6月15日晚上10时许,伙同龙某某、段某甲、向某丁在湾溪乡X村的联通基站盗窃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因打不开盖子而将变压器推下山坡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先后伙同段某飞、向某某、段某某、向某丙、段某某、向某戊、罗某某、杨某己、段某良、向某林、向某乙、段某兵、段某某、段某某、沈某、向某某、外号“猫几”的人、向某某、向某丁、刘某某、龙某某、向某某等人在洪江市八面山农场下坪江电站、硖洲乡X村一电排站、熟坪乡乾龙某电站、铁山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某地、深渡乡X村牛石洞电站工地、邵怀高速公路两丘田桥下、硖洲乡X村牛屁股地段、邵怀高速公路安江互通段某地、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收费站、熟坪乡X村、大崇乡X村、黔城镇渔塘溪地段、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龙某乡大水田变电站、洞口县X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竹田收费站生活区、洞口县X乡宝洞口县X乡X村、雪峰镇X村冷水坳组移动基站、洪江市职业中专学校、铁山乡杨某溪岩石场、深渡乡X村山金寨联通站工地、湾溪乡花树脚联通基站等地盗窃各种型号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电动机、铜电缆线、高压铝电缆线等物,然后销赃至(略)被告人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和绥宁县X镇刘某元开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9550元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伙同沈某、向某戊、段某甲、杨某己、向某乙、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易某某等人先后在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深渡乡X村牛石洞水电站工地、硖洲乡X村牛屁股地段、邵怀高速公路安江互通段某地、硖洲乡八门岩石场配电房、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内、龙某乡大水田变电站围墙外、邵怀高速公路竹田收费站生活区、洞口县X乡X村岩石场、雪峰镇X村冷水坳移动基站等地盗窃氧气钢瓶、变压器内的铜线、铜电缆线、高压铝芯电缆线,然后销赃至(略)被告人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4090元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先后伙同段某甲、罗某某、向某某、段某某、段某兵、段某某、段某某、外号“猫几”等人在硖洲乡X村牛屁股地段、硖洲乡X村高塘界联通基站、邵怀高速公路安江互通段某地、洞口县X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竹田收费站生活区、洞口县X乡X村岩石场、雪峰镇X村冷水坳移动基站、洪江市职业中专学校围墙外等地盗高压铝芯电缆线、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铜电缆线,然后销赃至(略)被告人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4650元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24日期间,先后伙同段某甲、段某某、段某某、向某某、沈某、向某某等人在熟坪乡乾龙某电站、铁山乡X村邵怀高速公路X标段某地、大崇乡X村、黔城镇渔塘溪地段某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铜电缆线,然后销赃至(略)被告人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1680元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向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先后伙同段某甲、向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向某某等人在雪峰镇X村冷水坳移动基站、铁山乡杨某溪易某某的岩石场、深渡乡X村金山寨联通基站信号塔工地、湾溪乡X村联通基站等地多次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然后销赃至(略)被告人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和绥宁县X镇刘某元开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1100元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向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邀伙段某甲、罗某某、杨某己到深渡乡X村牛石洞水电站施工工地,将一台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得赃款2100余元,他和罗某某各分得赃款500余元,段某甲和杨某己各分得赃款400余元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向某戊的邀伙下伙同段某甲、罗某某到深渡乡X村牛石洞水电站施工工地,将一台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尔后销赃至安江镇X路向某庚开的废品收购店内,得赃款2100余元,向某戊、罗某某各分得赃款500余元,他和段某甲各分得赃款400余元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向某庚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从2006年下半年月份至2008年6月期间,在(略)他开的废品收购店内先后多次收购段某甲、蒋某某、蒋某某等人盗窃的氧气钢瓶、变压器内的铜线、铜电缆线、高压铝芯电缆线的事实经过;

1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部分被盗变压器、电缆线的情况;

17、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甲对盗窃作案现场和销赃地点的指认;

1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庚辨认出1、3、8、X号照片上的人分别为罗某某、向某丙、向某戊、段某甲,曾先后到其废品收购店内卖过铜电缆线等赃物;

19、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洪市价认鉴字(2007)第X号、(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杨某己等人所盗变压器、电动机、氧气钢瓶、铜芯电缆线、铝芯电缆线等物品的实际价值;

20、5份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丁、向某丙、杨某己、向某戊、向某庚先后被洪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的情况;

21、杭州车站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乙于2008年8月4日被杭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22、洪江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洪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被告人段某甲等人盗窃作案使用的摩托车、老虎钳子、钢锯、锯片、扳手、尼龙某、现金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23、洪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24、书证,证明被告人向某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变压器损失的情况;

25、刑事判决书,证明蒋某某、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2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丁、向某丙、杨某己、向某戊、向某庚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伙同他人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戊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于2007年1月、2月以及9月7日共计4次所盗窃的电缆线和被告人罗某某、向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于2007年2月的1次盗窃的电缆线均认定过长以及被告人向某丁提出他不是主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戊提出他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向某戊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仅只是守车放风,不是本次盗窃的主犯,是从犯,以及被告人向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向某戊没有邀伙过谁,只是在罗某某和段某甲面前提出深渡乡X村牛石洞水电站施工工地有一台变压器可偷和被告人向某戊的盗窃行为没有危害不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仅仅危害了工地用电,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盗窃罪处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向某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根据被告人向某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五、被告人向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六、被告人向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七、被告人杨某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八、被告人向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被告人向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被告人向某丙的刑期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向某丁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被告人向某戊、杨某己的刑期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被告人向某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段某甲、罗某某、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某山

审判员蒋某进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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