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原告至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却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提起仲裁,但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7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0年12月才注册成立,故原告称于1994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08年6月自行离职后,至其他单位工作,并非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6月,2008年7月原告至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单位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3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以及被告于2008年7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能成立。另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但其至2010年3月才就其主张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原告又未有任何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予以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