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邬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无财产分割。
被告赵XX辩称,因原告为独生子女而娇生惯养、脾气暴躁,被告一直谦让于原告,但原告还是离家出走,不与被告联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做出努力,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10月离家住回娘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鉴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邬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