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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区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8日凌晨,常相朋、王国亮、王健新、王彦彬(均已被判刑)在濮阳市华龙区X村,将陈××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后常相朋将该车卖给仇志磊(已被判刑)、闫××(另案处理)。同年8月份某日,仇志磊、闫××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两个月后将该车退还仇志磊、闫××。后仇志磊、闫××将该车卖给高积有(已被判刑)。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相朋、王国亮、王健新、仇志磊、张××、高积有、陈××、高××等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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