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x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被告于xx年经人介绍相识,xx年xx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尚在读书,瞒着父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并未举行婚礼,也未在一起生活。婚后,被告便时常对原告动粗、恶语相向。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年少时的冲动行为,不存在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刘x辩称,原告婚前就住在被告家里,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婚姻不是儿戏,应该慎重对待。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要求和好,应有积极行动,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芳芳
书记员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