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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李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4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25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953.90元、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被告曾出借原告6,000元,可作为本案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如有剩余,可作为给原告的补偿款。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理赔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在行走至上海市X路X号路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3,443.60元。被告出借给原告6,000元。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沪x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合理医疗费为3,443.60元,本院应予确认;

(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3个月,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30元,应计2,700元;

(3)、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3个月,另结合原告年事已高受伤部位对其生活能力影响较大,故护理难度较大,第三人同意按照1,200元计算已充分考虑上述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一年的护理期及护理标准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41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6)、(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略)聘用合同等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代理,花用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人事侵权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确认(略)代理费为3,000元。

(7)、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8)、残疾辅助器具及其他费用,原告购买轮椅、借用轮椅、购买小便壶、尿垫等共计953.9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上述物品均属治疗及辅助其自理生活所支出费用,且数额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应可纳入合理的赔偿范围;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治疗费用实际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原告的主张1至5项、8至9项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均未超出保险限度,应由第三人承担理赔责任,(略)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由于被告前期已支付6,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被告表示不再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44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25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9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略)代理费、诉讼费共计6,0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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