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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安市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终字第8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奇荣,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仰清,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安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赛港运输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刘奇荣及被上诉人福安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廉首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邱仰清、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赛江苏阳-赛岐大桥以上河道;开采矿种为河砂、河卵石。2003年3月17日,陈某、林平与廉首村委签订了《廉首上岐山河道砂石资源竞标协议》。2003年8月10日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陈某的挖沙船在上岐山洲作业时,被廉首村民阻止。

原审法院认为,矿藏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若依法采矿,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争议焦点是:上岐山洲究竟是洲还是河道是否属于国家批准的原告矿区范围原告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根据民法理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赛港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赛港运输公司上诉称,其竞标协议及采矿许可证均包括上岐山洲,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开采,即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的损失,退还收取标金5.6万元。

被上诉人廉首村委答辩称,上诉人只有河道开采权不具有上岐山洲开采权,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

上诉人赛港运输公司主张某甲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并主张某甲上诉人阻碍其开采砂石系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此举证有:1、(略)号采矿许可证;2、陈某、林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廉首上岐山洲河道砂石资源竞标协议》;3、上诉人与陈某签订的《挂靠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廉首村委主张某甲诉人不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但对此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某甲具有上岐山洲砂石开采权,并主张某甲上诉人阻碍其开采系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明确标明开采深度为0米至-10米,故只能证明其具有河道开采权,无法证实其具有上岐山洲开采权。《廉首上岐山河道砂石资源竞标协议》因矿藏资源属国家所有,且该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属无效。《挂靠协议》可证实挂靠事实而无法证实权属,故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闽东赛岐开发区赛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承辉

代理审判员郑雄斌

代理审判员彭祖斌

二OO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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