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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义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x重型半挂车由江西省九江市返回山西省文水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M+500M处,在超车时,与卢氏县X乡X村民刘保安驾驶的五征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保安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打电话报警。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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