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输变电工程公司所有的粤(略)号小货车,从浙江省松阳县X区X镇,当日18时15分许,途经50省道(略)+300M处时,车辆与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吕元琪发生碰撞,造成吕元琪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魏某、纪某某的证言;4、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5、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6、丽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本院(2002)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赔偿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晓秋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