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张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花、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家住宝丰县X镇X村民杨某某(已判刑)与本村村民兰某甲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4年8月份,杨某某与李某预谋报复兰某甲。2004年8月18日晚8时许,受李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木棍到被害人兰某甲家中,对被害人兰某甲及其子兰某乙实施殴打。将兰某甲面部及胸部砍伤;将兰某乙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汝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