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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蓬茂达伦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050。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蓬茂达伦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路X区X号-Y158。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蓬茂达伦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蓬茂达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茂达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继续由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大东园67#、68#楼工程的施工,租赁期限按实际运行天数计算,月租费每台x元,塔吊司机的饭补每人每天7元,共四名司机。大东楼X#、68#楼工程施工方原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冶金公司),自2009年8月11日起,由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接替第一冶金公司对该项目施工时,原告恒丰源公司就为其提供租赁使用的上述两部塔吊。

被告蓬茂达伦公司与原告恒丰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双方确认:1、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承诺,其应付原告恒丰源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x元(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月31日);2、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给付原告恒丰源公司x元转帐支票一张。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实际租用原告恒丰源公司设备45天(扣除春节停工期间),应支付设备租赁费x元,依据合同,被告蓬茂达伦公司还应支付四名塔吊司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饭补6160元,扣除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故请求:1、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给付原告恒丰源公司塔吊租赁费x元及塔吊司机饭补616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承担。

原告恒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塔吊开工通知书》、《塔吊停报通知书》、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

被告蓬茂达伦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对原告恒丰源公司主张的欠付租赁费及饭补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这么多,在施工当时由于原告恒丰源公司对塔吊的维修不及时、塔吊司机无故缺勤及塔吊顶身和锚固不及时给被告蓬茂达伦公司造成了损失,主要是误工损失,到目前为止的损失是x元,应当从租赁费中扣除。

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用索赔单》、《施工日志》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对原告恒丰源公司提交《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塔吊开工通知书》、《塔吊停报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恒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结算单,证明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欠付租赁费及塔吊司机饭费的数额。被告蓬茂达伦公司认可收到该结算单,但其并未在其上签字。因该结算单为原告恒丰源公司单方出具,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未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结算单性质。

二、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误工费用索赔单及证据二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恒丰源公司对塔吊的维修不及时、塔吊司机无故缺勤及塔吊顶身和锚固不及时给被告蓬茂达伦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恒丰源公司否认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因该两份证据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称均系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大兴区X镇大东园三期67#、68#楼工程原施工单位系第一冶金公司,原告恒丰源公司自2009年6月12日开始向第一冶金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2台(名称分别为京PG-x、京FT-x),后施工单位变更为被告蓬茂达伦公司。

2009年8月11日,原告恒丰源公司与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继续由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大兴区X镇大东园三期67#、68#楼工程的施工,租赁期限按实际运行时间为准,租赁期限最低五个月计(从2009年6月12日开始),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月租费每台x元,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同意支付塔吊司机的饭补每人每天7元,共四名司机;设备在租赁期间,非原告恒丰源公司因素,不论任何原因停工,均按正常租赁结算费用。该合同附件中中确认原告恒丰源公司出租的两台塔吊机自2009年6月12日开始使用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赁费为x元,已付x元,应付的余款x元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同意以支票形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向原告恒丰源公司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8日、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后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未能承兑。

被告蓬茂达伦公司自2009年8月11日与原告恒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使用原告恒丰源公司出租的两台塔吊,2010年2月5日,因春节停工,塔吊停工使用,2010年3月10日复工,至2010年4月19日,塔吊机正式停止使用。

据此,原告恒丰源公司主张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欠付的费用包括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费用x元,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20的设备租赁费x元(已扣除因春节停工期间),以及四名塔吊司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饭补6160元,因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故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欠付的费用合计为x元。

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恒丰源公司对塔吊的维修不及时、塔吊司机无故缺勤及塔吊顶身和锚固不及时给被告蓬茂达伦公司造成了损失,主要是误工损失,到目前为止的损失是x元,该费用系已支付给工人,无发票或收据。此外,就前述塔吊维修等问题,原告恒丰源公司予以否认,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称其口头向原告恒丰源公司提出过,双方未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丰源公司及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恒丰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就原告恒丰源公司主张的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司机饭补的数额被告蓬茂达伦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恒丰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x元及塔吊司机饭补616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蓬茂达伦公司抗辩称因原告恒丰源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x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恒丰源公司存在对塔吊的维修不及时、塔吊司机无故缺勤及塔吊顶身和锚固等行为以及其损失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被告蓬茂达伦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蓬茂达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丰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三十一万三千元及塔吊司机饭补六千一百六十元,共计三十一万九千一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蓬茂达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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