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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行政拘留);又因赌博,于2010年1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供述,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小轿车从城厢区X区起程准备返回涵江。途经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创业路永德鞋厂门口附近的拐弯处碰撞到被害人唐某、赵某燕,致二人受伤晕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驶小轿车逃离案发现场至濑溪路段将车停在国道324线116KM+900M处路旁。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郝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属醉酒驾车。指控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郝某逃离案发现场后,又搭乘摩托车返回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郝某回到濑溪停放小轿车处时,向接警的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2、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唐某、赵某燕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5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赵某燕的陈某,证人陈某、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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