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捕前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及其女友舒某某均在丽水“农夫山庄”实习,并于2003年1月10日被“农夫山庄”辞退。该山庄的经理助理刘某某要求舒某某搬出丽水市X村员工宿舍,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次日晚,被告人吴某与舒某某纠集“阿炳”、“周世芳”、“吴某军”等人到“农夫山庄”。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舒某某到“农夫山庄”演艺厅将刘某某叫至门口,“阿炳”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铁管朝刘某某头部敲去,被告人吴某等人上前踢打后逃跑。经丽水市X区分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顶遭钝器打击致头皮创口合计6.6cm,其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的证言、丽水市X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