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X区大良鑫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街X路新松路段顺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诉佛山市X区大良鑫马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某再审,并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怡、鑫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2年10月11日,番禺先锋电镀设备厂(以下简称先锋厂)发送C-(略)滤纸过滤机7台给顺德区X镇容里电镀城的鑫马电镀厂(以下简称鑫马电镀厂),该厂员工'江美龙'在先锋厂《送货单》上签了字,并签了一张鑫马电镀厂的《进某》给先锋厂。送货单显示,过滤机的价格为8000元/台,总价款为(略)元。2003年2月15日,吴淦祥、关少容共同签发了收款人为先锋厂、金额为(略)元的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但因印鉴不清被退票。2003年4月28日,吴淦祥、关少容又签发了金额为(略)元的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又因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03年6月20日,吴淦祥、关少容再次签发了金额为(略)元的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该支票金额已由先锋厂支取。2003年11月20日,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怡从广州市X路X号2A向顺德容桂镇容里电镀城鑫马工艺品有限公司仓管部的'江美龙'寄送电镀液纸报价单,该特快专递已由鑫马电镀厂的门卫李某辉签收。
另查明,先锋厂是李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了送货单、进某、特款专递回执及法院调取的吴淦祥、关少容开出支票的情况和吴淦祥、关少容身份情况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鑫马公司虽提出答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李某某的主张,故应由鑫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起来可证实李某某的过滤机是由鑫马公司收取,吴淦祥为向李某某支付设备款而开出个人支票给李某某但被退票,从而可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鑫马公司支付设备款(略)元给李某某。鑫马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与鑫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从李某某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来看,收取李某某交付的过滤机的是江美龙,向李某某支付设备款的是吴淦祥和关少容,是从吴淦祥在建设银行顺德建容支行开立的个人帐户上开出支票来支付的。关少容是鑫马公司的员工,也在吴淦祥开出的支票上签名,但在鑫马公司对江美龙、吴淦祥和关少容的行为不予确认,也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仅从以上证据不能认定江美龙、吴淦祥和关少容的行为是代表鑫马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判认定由鑫马公司承担江美龙、吴淦祥和关少容行为的后果,依据不足。原判判令鑫马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送货地点是顺德区X镇容里电镀城,鑫马公司的住所地却在顺德区X街X路新松路段顺兴工业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推定鑫马电镀厂与鑫马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鑫马公司应为江美龙的收货行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李某某与江美龙、吴淦祥和关少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7台过滤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从江美蓉、李某辉、吴淦祥、关少容四人的行为来综合认定。
吴淦祥是鑫马公司和鑫马电镀厂的经理、劳资负责人,关少容是鑫马电镀厂的财务人员,二人共同在吴淦祥的个人支票上签章的行为是代鑫马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鑫马公司辩称吴淦祥使用的是个人支票,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个人支票只需吴淦祥个人签名即可,无需鑫马公司的财务人员关少容签字。因此吴淦祥的个人支票是名为个人支票,实为鑫马公司的支票,供鑫马公司开展业务使用。因双方均确认,双方除了本案纠纷之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和债务纠纷。在鑫马公司、吴淦祥对为何向李某某先后三次交付现金支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顺德区X镇容里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证实,容里电镀城确有江美蓉其人。鑫马电镀厂的门卫李某辉签收特快专递的行为表明,鑫马电镀厂确有'江美龙'这个人,且'江美龙'和'江美蓉'是同一个人。
关于鑫马公司与鑫马电镀厂的关系,鑫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的证言、劳动管理所的证明均证实,容里鑫马电镀厂就是大良鑫马公司在容桂镇容里电镀城的一个生产车间。
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鑫马公司曾在2002年10月11日收到先锋厂的7台过滤机,价值(略)元。鑫马公司从2003年2月15日开始,先后三次用吴淦祥的个人现金支票付款(略)元,余欠(略)元一直未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X区大良鑫马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货款(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合计4380元,由佛山市X区大良鑫马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李某某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