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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识后第18天即于2010年1月12日,双方就到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极大,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为了不耽误双方追求更美好的生活,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于2010年1月12日经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x-2010-x。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并经常发生矛盾,在今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就失去了联系,且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网络下截图,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时间短,双方即登记结婚。(2)手机话费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初次通话,2010年2月27日最后一次通话后,双方就失去了联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证据(1)网络下截图,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时间短,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认定。原告出示证据(2)手机话费清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已失去了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矛盾,没有共同生活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理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盛明

审判员阮星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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