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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爱喜来礼仪庆典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气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爱喜来礼仪庆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某X号茶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德市气象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安居弄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州爱喜来礼仪庆典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气象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气象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宁)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25日福州爱喜来礼仪庆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福安湾坞工业区春天生态农业奠基典礼场地升放系留气球100个,其行为违反了《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叁万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调查询问笔录;

2、(宁)气停[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书面证明;

5、录音录像光盘及书面说明;

6、立案审批表;

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被告所举证据1-5,用以证明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6-8用以证明程序合法,证据9用以证明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福州爱喜来礼仪庆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执法人员到福安市湾坞工业区春天生态农业奠基典礼场地进行执法检查,未经任何手续,就将王某乙带到湾坞的一家宾馆进行询问,在程序就存在违法。做完询问笔录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就此事要求王某乙办理任何的施放气球审批手续。王某乙承揽福建春天集团施放100个气球的活动,公司概不知情,完全是出于其个人名义进行了活动。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三万元的处罚,在处罚对象上存在重大错误。在适用的法律上,被告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但王某乙施放气球的行为一经发生就被宁德市气象局强制执法,并未造成任何的安全事故。至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证据不足,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宁德市气象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2010年3月24日,接到群众报案,当日立案。原告有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指派王某乙前往福安市湾坞工业区负责气球施放工作及安全事宜。原告执法人员于3月24日下午在案发现场向王某乙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告知未经审批不能施放气球,并现场录音录像。25日上午8点多,对正在施放气球的王某乙等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王某乙拒签,并继续进行施放活动。上午9时多执法人员对已升空的100个气球进行现场勘验,同时现场录音录像。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叁万元罚款,额度适中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福州爱喜来礼仪庆典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福安市湾坞工业区春天生态农业奠基典礼场地施放气球。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录音录像,现场勘验,并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4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27日作出了(宁)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福建省气象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以支持。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及中国气象局颁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本案中原告未经审批擅自施放系留气球,被告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德市气象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宁)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丽丹

审判员林某霖

代理审判员陈丽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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