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市嘉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王某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轿车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0月27日。2010年3月11日,王某驾驶该车在丰台区X路X号院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尚万起撞倒,致尚万起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尚万起家属申请,丰台交通支队主持调解,王某一次性赔偿尚万起家属x元,其中: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342元、其他损失9171元。王某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但双方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数额发生分歧,人保大兴公司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请求:1、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履行强制保险合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元,其中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大兴公司负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身份证、户口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居住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火化证明、丧葬费收据及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7日,徐洋与人保大兴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京x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9年10月27日,徐洋依约交纳保险费837.79元。后该投保车辆车牌号变更为京x,车主变更为王某。人保大兴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将上述保险单投保车辆车牌号变更为京x,被保险人由徐洋变更为王某,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2.2010年3月11日9时50分,王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停车场北侧由东向西倒车,该车后部右侧将步行至此的尚万起撞倒,至尚万起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经检测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认定王某体内未检出酒精;2010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丰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尚万起无责任。
3.事故发生后,尚万起被送往北京急救中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等医院急救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44元。2010年3月12日,尚万起经治疗无效死亡。
4.2010年4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调解,尚万起之子尚玉绘代表其亲属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赔付此事故各项损失费x元,此事故双方前期、后期发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各自负责,永不互找。2010年5月18日,王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交纳赔偿款x元。
5.另查,尚万起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79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乡X村X组,农村居民,2005年10月至2010年3月11日,尚万起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保大兴公司为王某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确认王某为被保险人,王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为投保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王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撞伤尚万起,并致其死亡。因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的x.44元医药费系为抢救治疗尚万起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尚万起死亡致其近亲属严重精神痛苦,故王某已支付的x元精神抚慰金亦系合理支出。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尚万起死亡时已超过75岁,应按五年计算;虽尚万起为农村居民,但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尚万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参照北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x元计算,共计x元,王某已支付x元死亡赔偿金亦属合理支出。因上述费用支出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人保大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约赔偿。故王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三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