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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乳名“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与他人到广饶县X镇粮所仓库内,用扳子、钳子等工具卸下电机14台、辊子8个,堆放于仓库内,于次日晚将上述物品偷运至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后将盗窃的物品卖掉分肥,涉案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与李某戊(已判刑)、李某鑫(另案处理)、李某亮(另案处理)等人到广饶县X镇皂李某黄某橡胶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仓库的房顶扒开进入,窃取仓库内存放的500-14型农用轮胎486条、500-16型农用轮胎129条、400-12型农用轮胎11条等多种型号轮胎共计652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李某辛、李某壬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广饶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李某甲未主动投案,后经他人提供线索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积极参与,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宜区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黄某橡胶有限公司被盗的轮胎,避免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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