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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借我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2007年11月5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该借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认为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从原告处拿的钱。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现在说不上来,我要找代理人回答。这钱是我们合伙做生意的钱,当时我们没有说利息。另外,2010年9月份原告从我这拿走了3000元,没有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x.00。借款人杨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据时预示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与原告共同做生意的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拿走3000元亦无证据,且原告对此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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